(2017)内0105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玉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玉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3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岳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男,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营南街7325工厂宿舍8号楼3单元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清,男,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长城小区17号楼3单元308号。被告:胡玉博,铭博汇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祥辰物业公司)与被告胡玉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清,被告胡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榭花堤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米2.5元,多层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第五十四条,拖欠物业服务费三个月以上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居住的楼房面积102.4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交至2012年12月31日,欠交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欠交物业服务费8850元,违约金27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胡玉博辩称,原告所诉欠费数额及时间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未交纳后续的物业服务费是1、因为业主入住后,一些相应的小区配套设施未完善导致业主生活上的不方便。2、由于开发商逾期交房产生了违约金,有好多业主都用违约金抵顶了物业服务费,但是没给我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时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米2.5元,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胡玉博系香榭花堤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102.43平方米,欠交物业服务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费8850元(102.43平方米×1.8元×48个月)共计欠费4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胡玉博为香榭花堤小区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胡玉博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被告胡玉博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鉴于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长期性的特点,虽然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偶尔出现管理不及时等情况,但尚能够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和环境的正常运转,不足以就此认定物业公司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开发商逾期交房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通过业主公约进行确认,且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8850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玉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