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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信洋、关继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信洋,关继荣,关沉洋,张奎玉,关继贤,李福建,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李信洋,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关继荣,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关沉洋,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张奎玉,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关继贤,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李福建,男,1972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汉族,农民,住丰县大沙河镇六座楼28号。被执行人:李强,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信洋、关继荣、关沉洋、张奎玉、关继贤、李福建、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丰宋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信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52%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928%计算);二、被告关继荣、关沉洋、张奎玉、关继贤、李福建、李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信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信洋、关继荣、关沉洋、张奎玉、关继贤、李福建、李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李信洋、关继荣、关沉洋、张奎玉、关继贤、李福建、李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汽车三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汽车三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