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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德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2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田,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芳(王德田之妻),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负责人:王树刚,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澜,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村委会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德田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房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遗漏和错误。1、占地主体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疑点,挖河占地的主体是《情况说明》载明的村委会还是村委会辩称的水利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2、诉争土地曾于2002年因挖河占地被临时占用,但占用时间不到一年,占用结束后诉争土地应返还给王德田。但岔房子村委会未将诉争土地返还,违法将土地私自转让给他人进行建房,谋取不当利益。3、原审法院查明王德田获得占地补偿与事实不符。王德田收取了3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助费,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占地补偿费。该笔费用的实际发放主体是谁,王德田至今不知。每亩每年发放的150元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占地补偿费。王德田认为该150元为挖河临时占地费,该费用不是法定的占地补偿费。4、岔房子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王德田多次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对于《承诺书》未进行论述和说明,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德田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岔房子村委会违法解除承包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岔房子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德田的再审请求。诉争土地属于岔房子村委会,村委会有支配权和调配权,因天津市挖卫河工程,需要对294户耕地全部进行收回和调整。诉争土地收回后,向王德田发放了青苗补助费,同时,区政府按照每亩5000元的标准给予占地补偿,王德田一直领取至2013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岔房子村委会是否应向王德田返还诉争土地。王德田与岔房子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北辰区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津市北辰区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除国家政策调整和村集体以上的单位征(占)地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终止合同,如需变更,终止或补充条款,由双方协商,修订或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由于村集体以上单位征(占)用土地,给乙方(蔡中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岔房子村委会)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原审查明,2002年因挖卫河需要占用包括王德田在内的290余户村民的承包地,岔房子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并支付32000元青苗补助费以及从2003年起每年每亩150元标准支付的占地补偿费给王德田。王德田领取了青苗补助费及2003年至2012年的占地补偿费。现诉争土地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审判决岔房子村委会继续按照每年每亩150元标准向王德田支付占地补偿费至承包合同期满,驳回王德田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德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