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柏涛诉杨添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涛,杨添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46号原告:王柏涛,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杨添雨,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柏涛诉被告杨添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添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交付被告53500元购房定金至今被告也不给原告办理后续手续,此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王柏涛(乙方)与被告杨添雨(甲方)达成不动产买卖合同,被告杨添雨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28号(1-8-1)楼房一套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3500元定金,三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更名过户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96500元,如乙方违约不返定金,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款535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日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添雨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其义务,应属违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定金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合同中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标明购房定金为53500元,但房屋总价款为1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本案的定金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该款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30000元的部分应属原告所付的房价款。该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柏涛与被告杨添雨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添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柏涛定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三、被告杨添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柏涛购房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