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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鹏杰与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杰,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黄佳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53号原告:徐鹏杰,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都大道东17号之23。注册号:440111000548840。法定代表人:黄佳骏,该公司经理。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住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星河天街购物广场B1栋3层F3013A。注册号:420902600196002。经营者:黄佳骏,该餐厅业主。被告:黄佳骏,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徐鹏杰与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黄佳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拖欠的工资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到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拖欠工资的欠条后,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鹏杰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徐鹏杰受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的餐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经被告黄佳骏授权,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共同向原告徐鹏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拖欠其3月份工资8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徐鹏杰离职。还查明,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属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佳骏;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被告黄佳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拖欠原告徐鹏杰工资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黄佳骏作为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佳骏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的经营者,依法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徐鹏杰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鹏杰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黄佳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鹏杰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鹏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嘉碧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厚源阁餐厅、黄佳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