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裴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芳,女,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东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芳及其辩护人陈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裴芳在常州市武进区东庄新村xx幢x单元xxx室,乘合租人被害人陈某夫妻不在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1422元的金项链、金吊坠、转运珠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裴芳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裴芳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朱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裴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裴芳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裴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芳属自首、已主动退还赃物、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