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左木元与罗明根、李飞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左木元,罗明根,李飞仔,罗国胜,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534号原告:左木元,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628634。被告:罗明根,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李飞仔,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罗明根之妻。被告:罗国胜,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罗芬,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罗国胜之妻。原告左木元(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明根、李飞仔、罗国胜、罗芬(简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木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被告罗明根、罗国胜、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9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各被告是同一村委会,平常比较要好且与罗明根的侄子在一起共过事,2014年下半年,被告罗明根、罗国胜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我借款的要求,我通过亲朋好友筹集资金,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现金,截止到2016年2月3日二被告累计共向我借款930000元,当时写借条承诺在2016年内付清,现二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李飞仔、罗芬分别为被告罗明根、罗国胜的妻子,依法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明根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还关押在看守所里,我们打算等出去以后会尽量归还。被告罗国胜辩称:与被告罗明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芬辩称:借钱是罗国胜、罗明根他们俩人借的,我不清楚。被告李飞仔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交易明细清单及农行转账受理回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经被告罗明根、罗国胜确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孙渡派出所查询信息及民政局查询信息系政府机关出具,故本院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明根与被告李飞仔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国胜与被告罗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四被告系同一村委会的村民,因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开始被告罗明根、罗国胜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2月3日两被告共借款930000元,其中原告向两被告银行转账75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被告罗明根、罗国胜为此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不计利息且借款在2016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明根、罗国胜出具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及农行转账受理回单经被告罗明根、罗国胜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罗明根、罗国胜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明根、罗国胜出具的借条上约定2016内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明根、罗国胜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可以借款本金9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是被告罗明根与被告李飞仔、被告罗国胜与被告罗芬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而被告李飞仔、罗芬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故被告李飞仔、罗芬对被告罗明根、罗国胜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根、李飞仔、罗国胜、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左木元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9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罗明根、李飞仔、罗国胜、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孙 瑜审判员 朱银环审判员 夏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