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素兰与被告濮勇军、邢玉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兰,濮勇军,邢玉美,濮存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978号原告:于素兰,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濮勇军,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邢玉美,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濮存铸,男,194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于素兰与被告濮勇军、邢玉美、濮存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勇军、邢玉美、濮存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617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濮勇军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当时没打借条,后来濮勇军又向原告借款21.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濮勇军和邢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濮勇军打了33万元的借条,其父濮存铸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还本息1.2万元,2017年1月28日还清。后濮勇军共计还款56179元,此后就避而不接原告电话,逃避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濮勇军、邢玉美、濮存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据此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濮勇军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于素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于素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同日,被告濮存铸在同一借条上注明自愿为濮勇军的借款作担保,濮勇军有意外由其偿还。2016年1月30日,濮勇军在同一张借条上添加备注,内容为:“2015年12月20日借拾壹万伍仟元,2016年元月29日借贰拾壹万伍仟元,利息月息2分,每月还本息壹万贰仟元,到2017年1月28日止(年化24%)全部款项结清。”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中可以认定的有:2015年12月22日分别转账两笔45000元给被告濮勇军,2015年12月25日转账11460元给被告濮勇军,2016年1月31日分别转账15000元、3000元、2000元、18000元、20000元、50000元给被告濮勇军,2016年2月2日转账33750元给被告濮勇军,上述金额合计为243210元。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濮勇军向原告于素兰借款24321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被告濮存铸自愿为濮勇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余借款金额,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濮勇军已归还利息56179元。另查明,被告濮勇军与被告邢玉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濮勇军向原告于素兰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濮勇军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43210元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濮勇军在借条的备注中与原告于素兰就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并就每月需偿还的本息作了约定,原告于素兰认可被告濮勇军已偿还56179元,但濮勇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本金,故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该金额可偿还自各笔款项打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按借期内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濮勇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邢玉美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濮勇军、邢玉美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濮存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勇军、邢玉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于素兰借款本金24321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濮存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濮勇军、邢玉美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濮勇军、邢玉美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被告濮存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