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山西省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828民初260号原告:吕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被告:程某某,男,约30岁,汉族。被告:牛某某,男,约40岁,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息1.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至起诉时利息计算为4500元);2.判令被告程某某、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夏县水头六三九处工作,与三被告是同事。2014年,被告张某某以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提供担保人。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5分,被告程某某、牛某某同意对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要求按原利息延期一年,两担保人知情并同意继续担保,2016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各被告的个人信息不尽详细准确,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退还给吕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