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凯与贾龙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凯,贾龙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700号原告:贾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贾龙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龙辉,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凯诉被告贾龙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贾龙涛偿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合伙经营铸造厂,2015年,经二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约定:所有账目归被告,并分四批偿还原告款50万元及一辆车。现被告履行第一批还款义务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款项,故提出诉讼。被告贾龙涛辩称:1、原告所诉其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建铸造厂,2015年散伙清算时达成协议书,被告按约定时间给付首批欠款15万元,2015年10月份,被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偿还赵庆锋贷款25万元,利息5万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书写相关手续,因双方是亲属,原被告口头约定,该30万元贷款和利息,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35万元中的30万元。2、原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协议书载明,账目归被告,但是原告并未将自己手中掌握的债权凭证交付于被告,致使被告应得的债权十余万元无法追回。3、双方散伙清算后,原告将河南人张信民所欠他们合伙期间的一万元私自要回,据为己有。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就是因为双方的亲属关系,原被告在手续方面没有完善,存在问题,才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出现,因此,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合伙经营铸造厂,2015年3月,二人解散合伙并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账目归被告,原告应得50万元和一辆车,资金分四次偿还原告,其中2015年5月1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底偿还10万元,2016年5月1日偿还10万元。被告偿还第一笔款15万元及一辆车后,未再偿还,引起诉讼。被告主张,2015年10月份,被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该款折抵被告所欠原告款30万元;原告未履行协议书义务,未将自己手中掌握的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应得的债权十余万元无法追回;双方散伙清算后,原告将河南人张信民所欠他们合伙期间的一万元私自要回,据为己有。上述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依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解散合伙并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依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款35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凯欠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用2320元,由被告贾龙涛负担56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印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