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侠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奇,被上诉人威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宏嘉公司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代表人、也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涉案财产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海宁支行)。其次,(2015)浙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的在建工程抵押具体包括哪些范围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而应是民事诉讼抵押权纠纷所要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宏嘉公司可以就此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但原审无视该生效判决,直接就抵押权范围作出处分,与生效判决相悖。最后,原审认为宏嘉公司所作的优先权放弃承诺已经生效且放弃的范围包括整个涉案在建工程,显属错误。其一,抵押财产必须是一种财产,在建工程未建造部分不是财产,无法成为抵押财产。其二,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以及海宁市相关规划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是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抵押。其三,《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文件,亦有相关规定。在庭审中,宏嘉公司在辩论阶段补充上诉理由:承诺书仅是针对交行海宁支行,不具有对世性。威仕达公司辩称,首先,原审程序并无问题。其次,原审判决与行政判决并无冲突。最后,宏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宏嘉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其承诺中,明确了建筑面积,包括了未建部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宏嘉公司在威仕达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为14268987元,并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3日,宏嘉公司、威仕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宏嘉公司为威仕达公司承建多晶炉车间工程。2011年12月20日,宏嘉公司向交行海宁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作为施工方同意在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放弃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4日,威仕达公司以案涉工程在内的在建工程为抵押物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海宁支行。2013年9月30日,威仕达公司函致宏嘉公司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12月2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威仕达公司及关联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宏嘉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优先债权确认申请。2014年4月1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交行海宁支行的申请,确认交行海宁支行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27日,威仕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宏嘉公司主张的经结算审核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宏嘉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以其事先已承诺放弃优先权为由未予确认,因此成讼。2014年10月18日,宏嘉公司以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宏嘉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民事权利,宏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放弃其该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宏嘉公司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对宏嘉公司有约束力。现抵押权人已向威仕达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宏嘉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宏嘉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因宏嘉公司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故不予准许。宏嘉公司主张承诺放弃的是出具承诺书时已建造好部分的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建造好涉案工程一层以下部分,故抵押权人对承诺后建造部分工程的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宏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是已建造完成的部分,承诺书中明确在建工程为多晶炉车间,设定建设规模面积为59967.49平方米,涵盖了整个涉案工程;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物名称、数量也明确为在建工程的全部,且经行政审判认定登记机关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宏嘉公司提出的承诺放弃仅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折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宏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嘉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与该申请书相对应,其又提交了另案诉讼材料一组,宏嘉公司认为其已就与交行海宁支行、威仕达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密切相关,本案应中止审理。威仕达公司认为,另案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认为,宏嘉公司所称的抵押权纠纷一案,即使真实存在,亦与本案处理无必然联系,本院对宏嘉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威仕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1年12月20日,宏嘉公司向交行海宁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鉴于抵押人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多晶炉车间,建设规模59967.49平方米(在建工程名称及数量)为债务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我单位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方,在此承诺:如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贵行需实现抵押权时,我单位自愿放弃该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双方对宏嘉公司在威仕达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为14268987元均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宏嘉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对2011年12月20日宏嘉公司向交行海宁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的理解。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宏嘉公司无异议,宏嘉公司的异议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宏嘉公司认为其出具承诺书时,涉案工程仅仅完成了部分,宏嘉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仅就该部分有效,对当时未完工部分无效;其二,宏嘉公司的该承诺书仅是放弃对于交行海宁支行的优先权,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宏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在建工程名称及数量为多晶炉车间,建设规模59967.49平方米,而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物名称、数量也明确为在建工程的全部,故宏嘉公司的该项抗辩与其自身所作承诺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宏嘉公司出具承诺书,有明确指向,其抬头即载明系针对交行海宁支行,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放弃优先受偿权,也有特定原因,宏嘉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不具有对世性。故宏嘉公司仍旧享有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该优先权的顺序应当排在交行海宁支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后。至于交行海宁支行是否已经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实现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的价值是否超出交行海宁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各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宏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本案改判系由于宏嘉公司提出新的理由,故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且二审受理费应由宏嘉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268987元,就该金额,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多晶炉车间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位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对该工程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后);三、驳回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