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涛,葛先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攀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黄凤兰,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涛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先河,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涛、葛先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郭涛的医疗费和伤残等级。2.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涛、葛先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计算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涛、赵志博和李霄受伤。根据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志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79元,因此,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剩余7221元,原审判令国元保险公司承担郭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16元,明显超出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2.郭涛的伤残等级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审对国元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允许,属适用法律错误。郭涛辩称,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国元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了其他受害人,其主张超过交强险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假设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已经受到赔偿,如果要修正也只能两案一起修正,不能以他人受伤花费推算本案赔偿数额。3.郭涛的伤残鉴定国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应当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元保险公司、葛先河赔偿郭涛各项损失80000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20时40分许,在虞城县××路北段,葛先河醉酒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驾驶两轮自行车的郭涛、李霄、赵志博撞倒,导致四车损坏,郭涛、李霄、赵志博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葛先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博、郭涛、李霄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葛先河与另一受害人李霄就其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葛先河在本次事故后先行赔偿郭涛、赵志博每人1000元。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均为葛先河,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赵志博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850.08元。郭涛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513.55元,需要一人护理60天,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6%,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15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郭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80元=2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1元、营养费30元×25天=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027元。结合赵志博的医疗费情况,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郭涛63979元。不足部分由葛先河承担6048元,先行赔偿的1000元应当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郭涛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一、国元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8979元;二、葛先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048元;三、驳回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葛先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国元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6)豫142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豫142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郭涛及案外人赵志博受伤,赵志博另案起诉国元保险公司、葛先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志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7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确定郭涛伤残等级的有效依据,原审对郭涛医疗费用数额及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郭涛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作出,国元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出法定事由及相关证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公司称原审未允许国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根据他人另案起诉的情况,国元公司依照已生效的判决,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他人2779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剩余7221元。原审确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郭涛63979元,扣除伤残赔偿金51152元,护理费501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实际认定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总金额为6216元,不超过剩余的7221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国元保险公司称原审判令国元保险公司承担郭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16元,明显超出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