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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颜某与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606号原告颜某,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蔡某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伟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颜某诉被告蔡某某、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化州往城月方向行驶,23时25分行至G207线3516KM+200M处时(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口路段)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处理,然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临床部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4椎体脱位;3、右腓骨上段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治疗179天,于2015年3月5日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16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3、营养费5370元,4、护理费35800元,5、误工费17045.31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86099.81元。被告蔡某某是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18609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住院票据;证据3、出院证;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据7、保险单;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共32848.6元,均由被告方垫付(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垫付了17360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护理费收费证明;证据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据3、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对于医疗费均由被告及我方垫付,其中我方垫付了一万元,应由法院确认冲减;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证明是没有的,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医生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蔡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化州往城月方向行驶,23时25分行至G207线3516KM+200M处是(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口路段)碰撞行人颜某,造成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78.5元(该费用由被告蔡新垫付)。于2014年9月19日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4椎体脱位;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用去住院费31670.1元(被告蔡某某垫付21670.1元,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颜某于2014年9月19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住院天数179天。2015年3月4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垫付护理费17360元。原告颜某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颜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颜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178.5元(该费用由被告蔡某某垫付),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9天,住院费用31670.1元(被告蔡某某垫付21670.1元,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32848.6元,有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出院证等证据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对陪护人数有涂改,但更改地方有医生签名,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且考虑原告年龄偏大,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800元(100元/天×17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900元(100元/天×17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370元(30元/天×179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颜某为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颜某属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于1955年3月14出生,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18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颜某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45.31元,由于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14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5周岁,已超出了我国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170033元(医疗费32848.6元+护理费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营养费537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蔡某某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58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914.4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3914.4元,因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蔡某某赔偿给原告3914.4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2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营养费5370元,合计5611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6118.6元,因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蔡某某应赔偿给原告46118.6元。综上,被告蔡某某共需赔偿给原告50033元,被告蔡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40208.6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9824.4元。对于被告蔡某某已赔偿给原告部分,其可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对被告蔡某某承担的9824.4元赔偿给原告颜某。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9824.4元(110000元+10000元+9834.4元),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给原告1198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款119824.4元给原告颜某。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颜某承担716.1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129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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