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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1,李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1,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1,男。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鸿儒、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1、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1伙同刘某1窜至武邑县圈头乡史河沿村,将葛某拦停,抢走黄金项链一条。2、2016年8月23日上午,二人窜至武邑县龙店乡,抢走谷某1的黄金项链一条、挎包一个,在此过程中李某1持刀威胁谷某1并将其推到,致谷某1受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229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但辩称没有推谷某1。辩护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1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同案犯;2、被告人李某1及家属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邑县,在圈头乡史河沿村东头三岔路口处,刘某1驾驶摩托车将葛某拦停,被告人李某1下车拽住葛某头发并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809元。2、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1及刘某1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邑县,在龙店乡大谷口村南的小公路上,刘某1驾驶摩托车追上谷某1乘坐的三轮车,被告人李某1抢走谷某1的一条黄金项链,后谷某1下车逃跑,被告人李某1持刀威胁谷某1并抢走其一个挎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在此过程中李某1将谷某1推倒,致谷某1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被抢项链及手机价值5318元。谷某1受伤后即到武邑裴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共住院9天。经法医鉴定,谷某1左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共支付医疗费1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19.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葛某、谷某1陈述,证人谷某2、祝某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X光影响报告单、诊断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抢物品销售凭证、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亦供认不讳。损失部分,医疗费系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确认。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根据谷某1受伤情况酌定营养期按30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武邑邑泰家具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农业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恢复情况并参照此类伤情的误工期限酌定按60日计算。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系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按护理1人并参照此类伤情的误工期限酌定护理期限30日计算。交费系结合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方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无法确定其支付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两次抢劫,其中一次系持凶器抢劫且致一人轻伤,以上均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谷某1因抢劫行为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对失主被抢劫的财物,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19519.50元。被告人李某1退赔被害人葛某14809元、谷某15818元。(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晓杰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