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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何敬海、岑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何敬海,岑金莲,李金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11民初9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714066(1-1)。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负责人高文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穆二斌,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敬海,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岑金莲,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金录,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诉被告何敬海、岑金莲、李金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敬海、岑金莲、李金录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撤回对被告何敬海、岑金莲、李金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承担。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