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永通与蔡玉琴、鲍天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通,蔡玉琴,鲍天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103号原告:张永通,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玉琴,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鲍天岳,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永通与被告蔡玉琴、鲍天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及被告蔡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天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永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玉琴、鲍天岳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蔡玉琴、鲍天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蔡玉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2016年4月20日,经结算,蔡玉琴欠其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其催讨,蔡玉琴仅于2016年10月份偿还5万元,之后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蔡玉琴与鲍天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鲍天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玉琴辩称:其仅于2013年向张永通现金借款7万元,而不是40万元,借条系在张永通的胁迫下出具的;同时,其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偿还1万元,在2016年10月份偿还5万元,现仅尚欠张永通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永通的虚假诉求。鲍天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蔡玉琴与鲍天岳于1996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20日,蔡玉琴向张永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蔡玉琴向张永通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现金付清,按两期还清,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10万,二期到2017年12月30日之前30万还清,已现金经手。”,张永通在被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蔡玉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后因蔡玉琴、鲍天岳未按约定还款,张永通即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玉琴向张永通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永通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蔡玉琴应予以偿还。双方均确认蔡玉琴于2016年10月份偿还5万元,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永通要求5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3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玉琴辩称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且在2015年12月份已偿还1万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永通均亦予以否认,故对蔡玉琴的该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蔡玉琴和鲍天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天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可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蔡玉琴和鲍天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鲍天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鲍天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玉琴、鲍天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永通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为3294元,由蔡玉琴、鲍天岳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