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支援与董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支援,董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596号原告:余支援,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权,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进,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支援与被告董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支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权、被告董进、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支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7483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上午,原告余支援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徐秋莲)沿漕河大道从红旗一桥往县政府方向行驶,10时34分许,该车行至八一八路口遇红灯禁止通行时强行通过,在路口中心与被告董进持“C1D”证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从付畈大道往四路桥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余支援、案外人徐秋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支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秋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80天。被告董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依法依规理赔,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董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我已垫付原告20000元,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鄂B×××××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董进的机动车驾驶证、鄂B×××××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余支援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车损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正[2017]法医临床鉴字J-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的护理时间80日,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认为应为75日系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诊断证明确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3、关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雇请的护工。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上午,原告余支援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徐秋莲)沿漕河大道从红旗一桥往县政府方向行驶,10时34分许,该车行至八一八路口遇红灯禁止通行时强行通过,在路口中心与被告董进持“C1D”证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从付畈大道往四路桥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余支援、案外人徐秋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支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秋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286.12元。出院诊断为:枕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右侧3-6肋骨骨折、11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右髋臼部、胸部CT,不适随诊。2017年1月4日,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董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余支援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定损为1100元。原告余支援受伤后,被告董进支付了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徐秋莲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其中医药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2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27日×50元/日);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05元(27日×15元/日);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护理时间75日和2016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1138元计算为6398.22元(75日×31138元/365日);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43281.60元(27051元/年×8年×20%);交通费酌定为35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据实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41.12元须与另一受害人徐秋莲主张的医疗费用11046.11元按比例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596.92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029.82元因与另一受害人徐秋莲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47268.2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8444.2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约定承担30%即2533.26元,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余支援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余支援与被告董进依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0元、300元。被告董进垫付的费用原告余支援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依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性质为特定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未提供其已尽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支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3260元。其中支付原告余支援43560元,支付被告董进19700元;二、驳回原告余支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余支援负担146.3元,由被告董进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连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