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刘景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刘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菲,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亮,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刘景德,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柳州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6〕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河东新村规划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总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该宗地包含在柳州市2009年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获准征收土地范围内。2009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桂政土批函〔2009〕735号文件,批准征收包括被执行人房屋占地在内的河东村集体土地。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土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6〕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72平方米。该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6〕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执行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被征用,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方案的实施,被执行人应当服从。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6〕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国土执交字〔2016〕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