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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喜文与李成龙、李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文,李成龙,李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47号原告:刘喜文,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龙,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候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女,1970年10月29日,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喜文诉被告李成龙、李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赵德生、被告李成龙代理人候文辉、被告李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成龙驾驶吉AP3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与吉孤公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3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无奈来院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一、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2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7128.38元、误工费20752.2元、急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227.61元,后续手术费及牙齿修复术费24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857.39元;二、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龙辩称:一、对于法律规定应该给予依法赔偿项目中的费用,被告李成龙同意赔偿,但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涉及此部分不合理、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和规定的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成龙不同意赔偿,具体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只支持合理、合法请求;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李成龙不同意赔偿20752.2元,被告李成龙只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3、被告李成龙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后续手术费及牙齿修复术费2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四项赔偿请求;4、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李成龙不同意赔偿,除非原告经过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构成,被告李成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二、被告李成龙已经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被告李成龙认为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赔偿,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成龙与原告按比例分摊。三、发生事故的车辆系��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剩余合法合理部分本人同意赔偿,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李英杰辩称: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告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保了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伤残项下护理费按43天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并且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月2478.76元计算,计算的时间为六个月。急救费300元要提供正规票据,该项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范畴。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重复请求最高给付300元包含在急救费中。精神抚恤金请求过高,最多只能给付2000元。��疾赔偿金根据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0年×10%,原告适用的是行业协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第一项及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按农村标注能计算为10%,即11326×20年×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许,李成龙驾驶吉AP3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与吉孤公路交汇处时与刘喜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喜文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210.2元,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7天。李成龙先期垫付2000元。2015年12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5]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嘉文左眼上睑可见总长度为11厘米瘢痕���评定十级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左踝僵直,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80日。牙齿缺失镶复术及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可支持2.4万元。经查,吉AP3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俊刚,由李成龙购买使用四年。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李成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病情介绍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李成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忽视瞭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李成龙应承担刘喜文因伤损失的80%,刘喜文自行承担损失的20%;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任何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吉AP32**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成龙负担;三、具体损失数额:1、医疗费55210.2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3、急救费300元,4、鉴定报告结论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上述1-4项共计83810.2元,交强险最高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李成龙承担80%,其先期垫付2000元应予扣除。5、伤残赔偿金,刘喜文主张其按城镇标准补偿,但其户籍登记地为昌邑区九站街到建设村五组,应以农村标准补偿,鉴定报告结论为两个十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总百分比不超过15%,李成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总额应为11326.17元/年×20年×14%=31713.28元,6、误工费有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15.29元/天×180天=20752.2元,7、护理费为120.82元/天×2×16+120.82元/天×27=7128.38元,8、刘喜文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00元属为证明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10项,共计66693.86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上限10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成龙只是该车投保人,并车主和肇事责任人,刘喜文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庭审中,刘喜文放弃对刘俊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的各项损失66693.86元;二、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喜文57048.16元三、驳回刘喜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9元,其中由李成龙负担3200元。由刘喜文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李学舟3/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