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2504号原告: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513室。法定代表人:曾鲁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主要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盈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海、肖艳,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保盈公司赔偿吊车费6000元、维修及配件费32081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保盈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混凝土泵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115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9日,保盈公司的员工罗超建、韦承永驾驶桂A×××××7混凝土泵车在禾田信息港工地作业时,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整套臂架、底盘严重变形断裂等损失,损失费用共计326813元。事故发生后,保盈公司立即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报案,并在该事故车辆经维修完毕后及时向人保南宁分公司要求理赔。然而,人保南宁分公司告知仅可赔偿239145元,因而产生纠纷。保盈公司认为,其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盈公司的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侧翻,但保盈公司没有向任何事故管理部门进行报案,直接施救撤离现场,导致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也无任何第三方机构鉴定结论。保盈公司从报案到诉讼均未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保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对于涉案保险标的损失情况,人保南宁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均具备一定的定损鉴定能力,涉案车辆定损为239145元,符合合同约定。保盈公司在未经人保南宁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车辆安排到没有相应资质修理厂进行维修,人保南宁分公司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有权重新核对,其中施救费用过高,根据本案施救情况及市场价,施救费用应为4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保盈公司桂A×××××7混凝土泵车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15300元。《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015年11月29日,保盈公司的员工驾桂A×××××7混凝土泵车在禾田信息港工地作业时发生侧翻,致该车辆整套臂架、底盘严重变形断裂等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保盈公司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报案,人保南宁分公司派员至现场勘查。随后,南宁市展鸿货运信息部至事发地实施救援,保盈公司支出了吊车费6000元。2015年11月30日,保盈公司先后桂A×××××7混凝土泵车送至广西中联润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8月19日支出维修费257813元。2016年8月16日,保盈公司桂A×××××7混凝土泵车送至南宁市铃星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5000元。人保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定损完毕后,向保盈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定损地点位于“中联汽车修理厂”,事故责任为全部,定损金额为239145元。保盈公司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与人保南宁分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人保南宁分公司则答辩如前。保盈公司提供广西爱立雷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用于证明维修费28000元的产生,上述证据未载明车辆信息。诉讼中,人保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桂A×××××7混凝土泵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又于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已完成修理,现无法还原至事故时状态,已丧失鉴定基础,并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保盈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南宁分公司经审核后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事故发生后,保盈公司已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及时报案,人保南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核实事故原因和损失数额。涉案车辆发生倾覆的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失的事实已经人保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且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认定事故车辆为全责,并给出了定损价格,人保南宁分公司以没有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为由认为本案事故原因、性质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车辆事故属于人保南宁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保盈公司有权依据车辆损失险要求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车辆维修费。现有证据证实保盈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广西中联润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宁市铃星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维修费292813元(257813元+350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人保南宁分公司对此应予赔付。保盈公司提供广西爱立雷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未记载维修车辆信息,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撤回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以定损价格确定车辆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吊车费。事故发生后,保盈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吊车费60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人保南宁分公司应予赔付。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吊车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向保盈公司赔偿维修费292813元和吊车费6000元。对保盈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292813元、吊车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南宁市保盈泵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罗科锋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异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