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许友长与许永辉、洪湘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长,许永辉,洪湘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73号原告:许友长,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永辉,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湘纹,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友长与被告许永辉、洪湘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被告许永辉、洪湘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友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永辉、洪湘纹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永辉因资金缺乏,于2012年5月8日向许友长借款30000元,有许永辉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许友长多次催讨,许永辉拒不还款。许永辉与洪湘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许永辉辩称,1.借款属实,但其有在许友长处缴纳会仔款,要求以会仔钱抵扣部分借款;2.其有按照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每月向许友长支付利息750元。洪湘纹辩称,其并不清楚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许永辉辩称其有向许友长缴纳会仔款并要求抵扣部分借款,但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许永辉于2012年5月8日向许友长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许永辉与洪湘纹于2002年9月24日结婚,并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许友长与许永辉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友长请求许永辉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许友长可以随时要求许永辉履行还款义务,许友长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许永辉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为宜。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许友长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洪湘纹虽举证证明其与许永辉于2016年4月25日离婚,但本案借款系产生于许永辉、洪湘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湘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分别系许永辉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许永辉、洪湘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永辉、洪湘纹共同偿还,许友长要求许永辉、洪湘纹共同偿还许永辉所借的本案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永辉、洪湘纹尚欠许友长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许永辉、洪湘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友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许永辉、洪湘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