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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秋水与石狮市海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水,石狮市海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65号原告:吴秋水,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石狮市海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忠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秋水与被告石狮市海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鑫公司偿还吴秋水加工费12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秋水于2012年至2013年给海鑫公司加工服装。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13日,海鑫公司共欠加工费19989元,并由蔡忠海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吴秋水收执。经催讨,至2015年4月24日,蔡忠海共付7000元,剩余加工款12989元,经吴秋水多次催讨未付。海鑫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秋水开办服装加工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海鑫公司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0日,股东为蔡文义、蔡忠海。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12年至2013年间,海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委托吴秋水加工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14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蔡忠海确认海鑫公司结欠吴秋水加工款19989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吴秋水收执。《结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14年9月13日,海鑫服装公司结欠吴秋水加工厂(加工款)人民币¥19989元”。后经催讨,蔡忠海分六次共支付欠款7400元给吴秋水,至今尚欠加工款12589元未付。吴秋水经催讨未果,以蔡忠海、海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吴秋水的陈述,并有吴秋水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海鑫公司的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蔡忠海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蔡忠海的《户籍证明》等为据。海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吴秋水以本案的加工业务系其本人与海鑫公司发生的,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蔡忠海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吴秋水撤回对蔡忠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吴秋水以未经工商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加工厂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吴秋水个人承担。海鑫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该公司未被注销,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海鑫公司委托吴秋水加工服装,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海鑫公司结欠吴秋水加工款19989元,有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忠海公司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吴秋水主张结欠后,海鑫公司先后共偿付欠款7400元,构成自认,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吴秋水请求判令海鑫公司支付尚余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秋水与海鑫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海鑫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吴秋水的加工费。吴秋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付款项。海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海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秋水加工费12589元。二、驳回吴秋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石狮市海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