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玉靖、闫桂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靖,闫桂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330号申请执行人李玉靖,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执行人闫桂宝,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案由: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李玉靖与被执行人闫桂宝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48551.33元,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1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23日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闫桂宝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信息和房产;执行中被执行人闫桂宝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汽车变价处理4500元并将该款全部交给申请执行人李玉靖。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33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