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月佳与魏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佳,魏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60号原告:王月佳,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魏兆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月佳与被告魏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兆国偿还借款10000元;2、要求魏兆国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魏兆国向王月佳借款10000元,并向王月佳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16年3月26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魏兆国未偿还借款。魏兆国未作答辩。王月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王月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月佳提供的借条1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月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月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魏兆国向王月佳借款10000元,并向王月佳出具了”今借到王月佳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于2016年3月26日前付清,过期按1分钱利息计算(每天)”的借条1份。被告魏兆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魏兆国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王月佳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魏兆国向王月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月佳要求魏兆国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月与魏兆国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作了约定,魏兆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王月佳借款,现王月佳要求魏兆国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月佳要求魏兆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兆国偿还王月佳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月利率按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魏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