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迈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迈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红格病区松坪子。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迈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迈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00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上诉人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俊审判员 郑 坚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