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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涛,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13号原告:卢涛,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远,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卢涛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远、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昌永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与理由:与昌永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卢涛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2单元8层803号房屋,总价款453471元,卢涛委托昌永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卢涛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昌永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卢涛接收房屋后,经多次催促,昌永公司迟迟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昌永公司辩称,卢涛所述属实,因昌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资金缺乏,未向相关部门交清费用,故产权证未能办理。公司愿意履行与卢涛的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卢涛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卢涛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2单元8层803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109.2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150元,总价款453471元。卢涛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卢涛支付了购房款453471元。2012年7月6日,房屋备案登记在卢涛名下。昌永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遂引发纠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权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卢涛明确诉讼请求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卢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卢涛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卢涛按约向昌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昌永公司向卢涛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因此,卢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卢涛尚未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办证工本费,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卢涛办理位于新繁镇滨江路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卢涛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