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利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利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兴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桦,男,汉族。上诉人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利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广东大顶铁矿获批征用连平县油溪镇蕉园、石背、大顶地段土地1992.7亩,用于矿场建设。1993年被告黄利阳向案外人曾群书(原泥竹塘铁矿玻璃公司员工)以8480元的价格购买了曾群书在原告矿山(当时大顶铁矿还未成立)搭建的小卖部,面积为106平方米,包括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曾群书称这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1986年他花费400元和原油溪镇蕉园村村主任钟新友转让取得的。被告购得曾群书的小卖部后,一直在大顶铁矿区内经营零售业。1998年,广东大顶铁矿办公室发出[大顶矿办(1998)1号]《关于在矿区征地范围内搭建厂房、木棚有关问题通知》。该通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矿区范围内需搭建厂房、木棚的,应事前向大顶公安分局写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搭建;对于新建及已建厂房、木棚,征收适量的土地使用费;直接为矿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属营业性质(修理、小店、出租住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计,空地折半计费。”1998年,被告为经营需要,经原告批准并支付了750元土地使用费后建造了一间50平方米的小店。1999年6月30日经原告批准并支付了2100元土地使用费后,又建造了140平方米的修理房,另支付了900元土地使用费后又建造了一间60平方米的住房。广东大顶铁矿均出具了《关于收取临时用地使用费的收据》交被告收执。后来,广东大顶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广东大顶铁矿使用的1992.7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连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局要求“整洁矿区矿容矿貌,排查矿区废弃、不用的棚户区,能拆除的拆除,能搬迁的搬迁。”原告对矿区进行检查后,认为被告在搭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前完成搬迁,但被告一直未搬迁,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源核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涉案木板房是否在原告第一期征地图0-45坐标内进行测量,鉴定,但未能得出测绘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利阳是否侵犯了原告大顶矿业的土地使用权。关于黄利阳从案外人曾群书处转让所得的木板房是否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利阳于1993年从案外人曾群书处转让所得106平方米的木板房,其中包括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这200平方米土地,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自转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后,经营生产至今已达二十余年,原告一直未提异议也未向被告黄利阳收取过相关的费用,故可认定被告黄利阳已取得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关于黄利阳1998年、1999年搭建的木板房是否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黄利阳在其矿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木板房,故原告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交了矿区平面图及用地红线图,但该用地红线图是原告自行测量、单方制作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亦未能证明被告黄利阳搭建的木板房位于其[连府国用(2002)字第62310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涉案土地的合理占用使用对其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黄利阳拆除涉案木板房返还土地使用权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顶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矿区土地使用权,拆除其在上诉人矿区范围内所建房屋,并清理房屋所占土地。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延搬迁期间的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以土地占用面积500平方米计算,按照0.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2675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亦未能证明被告黄利阳搭建的木板房位于其[连府国用(2002)字第62310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连平县国土局《关于大顶铁矿征地批复》、《国家建设征用上地协议书》以及《使用林地许可证》,原告于1991年获批征用矿区油溪乡蕉园、石背管理区位于大顶地段松杂林地1922.7亩土地,且已与连平县油溪乡政府于1991年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同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原告提供的《矿区平面图》、《用地红线图》,与《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相符,与《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的图示相符,也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图示相符,是经过精准且严密的定位后绘制而成,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得到认可。第三,根据《矿区平面图》、《用地红线图》,黄利阳1993年受让取得的106平方米的木板房、1998年自行建造的50平方米小店、1999年建造的140平方米的修理房以及1999年建造的60平方米的住房均位于原告[连府国用(2002)字第62310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第四,根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限期搬迁通知书》,上述黄利阳的房屋均属于安全隐患整改范围和应限期搬迁的房屋。黄利阳认可并签收了该通知书,证明黄利阳明确自己的房屋所处的土地范围归原告使用并管理。第五,黄利阳认可其出于经营需要,按照原告出具的《关于在矿区征地范围内搭建厂房、木棚有关问题通知》标准,经原告批准,自愿向原告多次按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关于收取临时用地使用费的收据》。同时,其支付临时使用费的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经原告批准”,故原告不存在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的行为。而长达数十年间黄利阳亦没有针对原告收取该费用的行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黄利阳已经以行为以及默示的方式承认原告对其房屋范围的所有土地拥有使用权。第六,黄利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搭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矿区的正常生产、生活,且该房屋有诸多安全隐患,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范围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利阳于1993年从案外人曾群书处转让所得106平方米的木板房,其中包括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这200平方米土地,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自转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后,经营生产至今已达二十余年,原告一直未提异议也未向被告黄利阳收取过相关费用,故可认定被告黄利阳已取得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认定错误,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黄利阳于1993年从案外人曾群书处受让所得的106平方米木板房,只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而不享有该房屋所建土地的使用权。曾群书并无转让该土地所有权的资格,该转让合同自始履行不能,且黄利阳后嗣并未就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登记,亦没有取得相应的合法证件,不得对抗已经合法取得并己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告。第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不代表原告放弃自身合法权利,只是出于便于矿区生产生活的考量而暂时不启动诉讼程序。同时,黄利阳的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中,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就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力证明。第三,我国现行成文法中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被告长期生产经营的事实并不能构成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要件,据此认定黄利阳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因此,黄利阳并未取得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内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该法条所涉内容与该案件事实无关,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黄利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基本符合客观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经过初审、重审程序的多次开庭审查,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答辩人以自己单方制作的材料作证据,以图借助司法审判权占有未经确权的土地,达到驱赶答辩人离开已经经营、生活近三十年的土地,法律当然不应予以支持。其一,被答辩人的前身广东大顶铁矿1991年获批征用的1992.7亩的土地,2002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经过多年采矿,采矿区早已远超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至测绘部门实地测绘都未得出结果。而被答辩人以自己制作的用地红线图、矿区平面图以说明自己对多年无限制扩大的矿区的土地的使用权,该主张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当然不应支持。为证实涉案土地的权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曾到国土部门查证,但都没有关于涉案土地权属属于被答辩人的证明材料。其二,己查明的案外人曾群书1986年合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转让小店及相应土地给答辩人。此后答辩人使用至今。权利取得远在广东大顶铁矿成立之前,也远在被答辩人成立之前,且从未有人提出异议,法律应保护合法取得的权益。其三,答辩人1998年、1999年向原广东大顶铁矿支付“土地使用费”不是“临时土地使用费”(相关公告通知明确记载)共3750元,涉及土地250平方米。该费用的缴交从来不是自愿的,而是被答辩人要求的,是以消防为名,以整治矿区治安为名对周边商住户收取的,该费用的交付依法不应认定为被答辩人对相关的土地合法的使用权。退而论之,即或被答辩人有权使用相关的土地,但自己收取使用费转让使用权,也无权再要求答辩人退出土地。法律不应保护不合法的权利,更不应支持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其四,己查证属实的2008年2月23日、2008年3月5日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土地,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对自己使用的土地的权利,因采矿区、作业区、生活区的不断扩张,向答辩人协商借用。综上,本案被答辩人历经近三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查清的事实为基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广东大顶铁矿出具了《关于收取临时用地使用费的收据》交被上诉人收执外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案件中并没有《关于收取临时用地使用费的收据》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拆除其建设的房屋并清理房屋所占土地,是否需要支付上诉人拖延搬迁期间的土地占用费26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大顶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利阳搭建的房屋系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本院将案件有关情况及现场勘验图函请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存档的资料确定黄利阳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在大顶矿业公司用地范围内未果,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称通过核对无法确定黄利阳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在大顶矿业公司用地范围内。虽上诉人大顶矿业公司提供了《黄利阳房屋位置平面图》,但该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黄利阳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法律适用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5元,由上诉人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