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乔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王爷府村。法定代表人赵某,系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法定代表人徐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8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原审诉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户承包本组的集体土地9.36亩,具体位置××镇北坑子地3.17亩,樱窝沟0.10亩,北坑子地块2.1亩,北坑子坡上3.99亩,并于1998年12月30日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喀喇沁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10月16日,原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人民政府以建设萤石选矿为由,征用了原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三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17.6亩,其中耕地47.905亩,河滩19.695亩,林地50亩,同时双方签订了《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已经组织实施。原告承包经营的9.36亩土地全部被征用,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征用土地后,由于合乡并镇,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人民政府合并到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由于被告非法征用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丧失,原告经多方寻求解决未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承包地9.36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过审查原告李某的起诉状和询问原告,原告于2005年已经知悉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占并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裁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征占上诉人家口粮田,依据的是2005年11月10日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与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家选场土地流转协议书》,上诉人当时只知道该土地是由村委会给处分的,并不知晓是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征占。上诉人就此事一直在维权,并于2016年以侵权为由将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和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向法庭递交了2005年10月16日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上诉人此时方得知该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审理即作出裁定,显然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喀喇沁旗法院(2016)内0428行初67号行政裁定,发回重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为建设萤石矿需要,2005年10月16日,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人民政府(现王爷府镇人民政府)与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三家村民委员会(现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三家村土地117.6亩,包括上诉人家承包地9.36亩,上诉人李某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5128.26元。本院认为,2005年10月,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人民政府与喀喇沁旗四十家子乡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喀喇沁旗蓬隆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三家村土地117.6亩,其中包括上诉人承包经营的9.36亩土地,当时上诉人在三家村四组征地补偿费领取花名表上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45128.26元,同时上诉人认可自己被安排到矿上上班,说明上诉人当时就知道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在原审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上述事实。至2016年11月,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人民政府征占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王 建 华审判员 马 欣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