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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自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胡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121号自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人胡自力,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自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被告人胡自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自力已履行完毕民事判决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