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马某甲、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419号原告:米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甲,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乙,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丙,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9日,原告米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乙、丁某某到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3日,原告米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丁某某、马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暂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共20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截止)共计28000元;被告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某甲、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后2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三人为其借款担保,被告及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马某甲于2016年7月1日对利息进行了统计并出具了利息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均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拿钱的时候是经过马秀全、马学龙拿的钱。2016年夏天把条子还给了马学龙,当时还写了5600元的利息,说一个月给利息,但是利息还是没有给上,两个条子就再没有给。当时借钱的时候还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马某乙辩称,2015年3月,被告马某甲给被告马某乙打电话说在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让被告马某乙叫上丁某某一起去作担保,被告马某乙和被告丁某某一起过去农行后面的小额贷款公司签字了,合同和借条上面都签字捺印了,后面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去被告马某甲家里考察了,被告马某乙问被告马某甲钱是怎么商量的,被告马某甲说利息是8分,时间是两个月。2016年7、8月份的时候,被告马某甲给被告马某乙说小额贷款公司的人把他带到老市场兰香餐厅附近的一间房子,打了25600元钱的条子,条子是打给马学龙的,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5600元是利息,利息按照2.8分计算了10个月。被告马某丙辩称,被告马某甲在马学龙处拿的钱,马学龙是放高利贷的。被告马某甲找被告马某丙做担保人,被告马某丙还说利息这么高,要想好了再拿钱。被告马某甲说只用两个月。被告马某丙认为现在原告不应该起诉其,要起诉也应该是马学龙起诉。被告王某某、丁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借条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五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向被告马某甲、王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质证后虽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但辩称借款实际是由马学龙向其支付,且其就该笔借款重新向马学龙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及被告马某甲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利息条据陈述不清,结合案外人马学龙另案起诉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宁0303民初422号],故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马某甲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某甲、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马学龙借款20000元,但因案外人马学龙要求向原告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经核,2015年7月,案外人马学龙找到被告马某甲,要求其出具上述借款利息5600元条据一张,承诺5600元利息于2016年7月15日付清,同时向案外人马学龙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7月15日,被告马某甲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收回其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米某某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诉称被告马某甲、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但被告马某甲当庭予以否认,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马学龙向被告马某甲、王某某支付的,结合本院当庭核实情况,原告对借款的交付及利息条据如何形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实际交付,双方未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辩解被告马某甲与案外人马学龙之间有什么经济纠纷其不清楚,被告马某甲给马学龙给了多少钱、怎么给的其都不知道,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起诉被告马某甲的20000元借款与案外人马学龙起诉被告马某甲的20000借款应系同一笔借款,不予采纳;对被告马某甲辩解称借款时是从马学龙手中拿的钱,2016年夏天将条子还给了案外人马学龙,后来两个条子都没有收回,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丁某某、马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