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燕与刘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刘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337号原告:林燕,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刘伦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林燕与被告刘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伦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伦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刘伦旺是朋友关系,刘伦旺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6年1月30日又向其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均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一次是在城西凤凰城附近给付现金,一次是在城关圆圆圈附近给付现金,两张借条都是在刘伦旺的凤都香菇厂里写下。刘伦旺承诺说菇卖出后就偿还,但至今一直未返还,也找不到他人。刘伦旺未作答辩。林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二张。刘伦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燕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予以采信,可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刘伦旺出具借条向林燕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1月30日,刘伦旺再次具条向林燕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伦旺向林燕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悖诚信原则,故林燕要求刘伦旺返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伦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燕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刘伦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刘伦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