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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551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马某(系廖某之祖母),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被告廖某、马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72万元的及四金。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廖某2015年农历正月19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被告借婚约之名向我索要见面礼金6600元、看家礼金11000元、彩礼礼金30000元,送日子礼金20000元,下轿6600元,加上过年、过节礼金及物品共计元,2015年10月16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为被告廖某购买四金(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各一枚)。因被告廖某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又不愿返还彩礼。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廖某、马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方逃婚的行为不是事实;彩礼的数额也没有7.72万元,我们收到的见面、看家礼金17600元不属于彩礼,节日收到的2000元更不是彩礼,30000元的彩礼又带回婆家用于平时的日常生活了,送日子的礼金20000元都用来购买嫁妆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九条棉被、饮水机一台),下轿的6600元全部用于当天的典礼开支了;另外,被告廖某已与原告张某一起生活的近四年了,原告再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于情于法都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张某与被告廖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廖秀云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被告廖某、马某二人接收了原告张某见面礼6600元、看家礼金11000元、彩礼礼金30000元、送日子礼金20000元,下轿礼金6600元,为被告廖某购买四金(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各一枚),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某典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廖某不愿再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在是否应当退还彩礼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7.72万元及四金、物品折款等。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九条棉被,上述个人物品均在原告张某家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某、马某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张某的彩礼数额较大,应予还返,考虑到被告廖某已与原告张某典礼同居一段时间的客观事实,应减少二被告的返还彩礼数额。关于原告方主张追要的过年、过节的礼金及随行人员的礼金,均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具体的彩礼项目及数额为:见面礼金6600元、看家礼金11000元,下彩礼礼金30000元、送日子礼金20000元,下轿礼金6600元,合计共7.42万元及四金(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各一枚)。被告廖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廖某、马某返还彩礼款及四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见面礼金6600元、看家礼金11000元,彩礼礼金30000元、送日子礼金20000元、下轿礼金6600元,合计共74200元的60%即款44520元及四金(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各一枚);二、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廖某的个人财产九条棉被、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廖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