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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郑胜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胜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胜飞,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信用卡中心)与郑胜飞信用卡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章、被告郑胜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胜飞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6398.64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分别为12027.44元及12709.86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900元由郑胜飞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郑胜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郑胜飞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两张(一张卡号为62×××41,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00元;另一张卡号为62×××28,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郑胜飞自2016年5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并产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两张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156398.64元、利息12027.44元、滞纳金12709.86元,合计181135.94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与郑胜飞双方通过信用卡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胜飞持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但郑胜飞持卡消费后多次产生逾期还款情形,经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胜飞辩称:1.信用卡开卡没有异议,诉讼期间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应从尚欠本金中予以扣减;2.合同约定欠款的逾期利息可以计算,滞纳金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应不予认定;3.信用卡未约定支付律师费,郑胜飞不承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且郑胜飞没有签字确认,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故背面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民生信用卡中心与郑胜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郑胜飞向民生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两张,由其本人填写并签字确认《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两份,表示自愿履行并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郑胜飞称滞纳金属于格式条款,未约定律师费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诉讼期间,郑胜飞于2016年11月30日、13日分别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经民生信用卡中心确认并同意在郑胜飞应支付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郑胜飞向民生信用卡中心申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两张(一张卡号为62×××41,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00元;另一张卡号为62×××28,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双方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及《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信用卡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信用卡账户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每日0.5‰;持卡人未能于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民生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民生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民生信用卡中心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民生信用卡中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之后,郑胜飞持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156398.64元、利息12027.44元、滞纳金12709.86元至今未还。因索款无着,民生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郑胜飞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另查明,民生信用卡中心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2900元。诉讼期间,郑胜飞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3日分别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民生信用卡中心与郑胜飞约定的《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及《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民生信用卡中心依约履行了发信用卡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郑胜飞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应向民生信用卡中心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诉讼期间,郑胜飞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民生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胜飞的抗辩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胜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36398.64元、利息12027.44元、滞纳金12709.8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郑胜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胜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减半收取计1990.5元,由郑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宇鹏书 记 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