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长友与张涛、张洪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友,张涛,张洪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591号原告:刘长友,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涛,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洪秋,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原告刘长友与被告张涛、张洪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刘长友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友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涛、张洪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刘长友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友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长友负担。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