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李冬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李冬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号。负责人:欧阳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大利,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李冬英,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李冬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冬英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金额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李冬英第一次于2016年5月14日刷卡2000元至今未还款。我行工作人员及经办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冬英偿还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至所欠我行信用卡本金644.45元、利息533.81元、滞纳金286.42元,取现手续费4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被告李冬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表及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李冬英2016年3月2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及信用卡适用的条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收费标准;三、账户详细信息和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表两份,证明李冬英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详细清单,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李冬英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李冬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重要提示第4条载明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详见《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或登录我行网站查询。第5条载明本人已领取并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李冬英在申请表后手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算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第二项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三项规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四项规定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按照规定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自2016年5月14日起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44.45元、利息533.81元、滞纳金286.42元,取现手续费49元,合计1513.68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冬英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透支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44.45元、利息533.81元、滞纳金286.42元,取现手续费49元,合计1513.68元。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冬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