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夏连春与王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春,王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194号原告:夏连春,男,1949年2月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景龙,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原告夏连春诉被告王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夏连春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连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夏连春承担。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