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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8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小兵、吴蒋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兵,吴蒋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8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小兵,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蒋达,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李小兵与吴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蒋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小兵执行款64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