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精华、吴雅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精华,吴雅思,吴东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4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四庭。被执行人:许精华,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吴雅思,女,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吴东萤,男,汉族,1997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泉州丰���石埔友邦树脂工艺厂与被上诉人许精华、吴雅思、吴东萤、吴乌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许精华、吴雅思、吴东萤承担。因被执行人许精华、吴雅思、吴东萤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四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342号执行案件指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飞审 判 员 李显先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香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