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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海峰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海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7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D座15层1502室。法定代表人:任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范海峰,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昂公司)与被申请人范海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索昂公司申请称,1、仲裁委未向索昂公司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亦未告知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导致索昂公司未选定仲裁员,剥夺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故仲裁委违法组庭,程序违法。2、范海峰并未主张将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而仲裁委裁决索昂公司承担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涉案股权受让书转让的标的为索昂公司的股份,索昂公司并未持有本公司股份,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除减资外,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索昂公司不能成为其公司股票的转让方,仲裁委将索昂公司视为涉案股权受让书的一方当事人,裁决索昂公司退还股权转让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西仲裁字(2012)第612号仲裁裁决。范海峰辩称,1、索昂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仲裁庭的组成,现在提出仲裁庭组成不合法,没有依据。2、仲裁请求的利息系以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7、8月份起计算至2012年申请仲裁止。2012年12月份开庭后进入调解阶段,但索昂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无法接受。开庭后过了三年范海峰曾告知律师追加后面的利息。3、仲裁委认定索昂公司为涉案股权受让书的一方当事人正确。用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来解释和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是荒谬的。索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决:一、确认范海峰与索昂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受让书》无效;二、索昂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海峰返还股权转让款13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范海峰其余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9721元范海峰已预交,由索昂公司承担,索昂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范海峰。本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范海峰向索昂公司提供的名为“张华”的账户支付了“购索昂公司科技股票”款项138000元。2006年7月13日,范海峰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受让书》,约定,甲方以每股4.6元将其持有的索昂公司3万股股权转让给乙方,总计金额138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交清全额。甲方自收到乙方购买该股权的全部价款之日起在5-7个工作日内把股权过户给乙方,乙方即享有索昂公司股权。……乙方在收到赴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及登记凭证后本协议即告终止。协议首部载明的转让方资料(甲方)信息有“公司名称: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让方自然人杨峰”等,落款甲方处有索昂公司和杨峰印章。2006年7月14日索昂公司向范海峰签发了《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赴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赴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凭证》,载明持股3万股;2007年3月30日,范海峰填写了《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置换股权申请确认登记表》并向索昂公司支付了置换股权手续费;此后,范海峰曾收到《中国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仲裁卷宗中索昂公司2012年8月3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5年10月14日、2006年3月16日杨峰出资额均为772万元(持股比例11.03%),2012年8月3日杨峰出资额仍为772万元、投资比例为11.03%,同时无任何范海峰作为索昂公司股东的记载;审理中,索昂公司称目前杨峰仍是其股东。仲裁委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索昂公司住所地邮寄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2012年8月3日邮寄了组庭通知。2012年12月13日的仲裁庭开庭笔录载明,仲裁庭宣布了仲裁庭组成人员为“刘林海、白彦萍、李月娟”,双方均表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本院认为,一、索昂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违法。因索昂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无异议,且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因此,其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二、索昂公司提出仲裁委裁决索昂公司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范海峰仲裁请求的范围。经查,范海峰仲裁请求明确了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为55476元,在仲裁审理中并未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裁决索昂公司承担的利息已超出55476元,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规定,仲裁委就利息部分的请求所作裁决存在瑕疵。三、索昂公司提出其并未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能成为其公司股票的转让方,仲裁委将其视为涉案股权受让书的一方当事人并裁决其退还股权转让金错误。因涉案《股权受让书》的约定表明,“甲方以每股4.6元将其持有的索昂公司3万股股权转让给乙方”条款中的“其”指“索昂公司3万股股权”的持有人杨峰,范海峰受让的是杨峰持有的索昂公司的股权,通过该《股权受让书》在杨峰与范海峰之间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杨峰为股权转让方,索昂公司名称出现在转让方资料信息中以及在该《股权受让书》甲方处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杨峰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合同地位与事实。另外,范海峰所付13.8万元的性质为向杨峰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之后发生的置换股权以范海峰持有索昂公司的股权为基础和前提,亦不影响对涉案股权转让方身份的判断。范海峰申请仲裁要求处理的是基于涉案《股权受让书》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仲裁委将索昂公司作为该《股权受让书》所涉股权的转让方处理本案纠纷,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索昂公司该项撤销理由成立。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61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索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