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培炎与项志花、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炎,项志花,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35号原告:朱培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少锋,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项志花,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向群,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项志花的丈夫。原告朱培炎与项志花、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志花、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炎诉称:项志花和向群系夫妻。2015年2月5日,项志花因经营缺乏资金,找朱培炎借款,朱培炎借给项志花现金5万元,项志花向朱培炎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由向群担保。借款到期后,项志花偿还了2000元,后经朱培炎多次催讨,项志花、向群一直拖延未偿还借款本息,朱培炎现起诉要求项志花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培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项志花、向群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项志花欠朱培炎借款5万元及利息,向群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二、项志花和向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项志花和向群的身份情况。被告项志花和向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朱培炎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项志花和向群系夫妻。2015年2月5日,项志花因经营缺乏资金,找朱培炎借款,朱培炎借给项志花现金5万元,项志花向朱培炎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由向群担保,即“借到朱培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每月贰仟元(¥2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前借款人:项志花担保人:向群(本人同意用房产证抵押还款)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项志花偿还了2000元,后经朱培炎多次催讨,项志花、向群一直拖延未偿还借款本息,朱培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项志花欠原告朱培炎借款5万元,有被告项志花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朱培炎要求被告项志花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朱培炎和被告项志花在借条中约定5万元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折算月利率为40‰,该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朱培炎要求被告项志花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告向群为被告项志花的借款作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志花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培炎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项志花已偿还的2000元可抵减借款本息;二、被告向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