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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路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820号原告:路彦,女,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437810E。负责人:丁安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508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0772A。负责人:胡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14656X。负责人:徐代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鑫,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061102992。被告:秦紫,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包娇娇,女,199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杨笑莉,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林华明,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地区长乐县。原告路彦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兴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贵阳支公司)、被告秦紫、被告包娇娇、被告杨笑莉、被告林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林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路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46.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对原告路彦进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秦紫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人为杨笑莉),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23时44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98KM+200M(盘县刘官境内)时,与包娇娇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闽A×××××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人为林华明)发生碰撞,碰撞后闽A×××××号小客车前移与停驶贵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原告之夫彭兵)驾驶人原告路彦(即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碰撞,造成川A×××××号小型客车前部受损,闽A×××××号小客车尾部受损,以及站在贵A×××××号小型轿车外原告路彦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路彦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路彦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又到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胫后神经存在感觉障碍,为此,原告路彦先后花费产生医疗费8856.28元,为配合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第52029012016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娇娇与原告路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7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明鉴字【2016】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路彦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9日,营养期60日。原告路彦因本次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为196637.12元、误工费为118643.25元、营养费为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25.44元、治疗休养期间原告路彦一直由母亲巨明秀护理,护理费为3140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为3150元,原告路彦为处理事故和就医、鉴定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彦身体残疾、造成原告路彦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路彦的伤情重新鉴定,现根据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活检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变更原告路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路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146.5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85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5850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为18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1.3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3150元、必要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对原告路彦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为原告路彦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路彦的诉讼请求。中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没有异议。2、保险人在本案承担的法定替代赔偿责任,不是侵权人,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对原告路彦提供的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所作出明鉴字【2016】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路彦伤情进行的鉴定不认可。4、对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活检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5、原告路彦诉求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误工标准请求依法按照实际调取证据标准损失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城市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34214元/年÷365天×90天计算,鉴定费和检查费不认可该费用无请求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2000元,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都认可,原告路彦的损失由本事故中三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额内分配进行赔偿。6、关于本案鉴定费,从保险角度不应当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民诉法》规定鉴定费也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对鉴定费无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和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路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庭要求提交专家意见书,且经重新司法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路彦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结果严重不符,因此产生的由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路彦承担支付给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重新鉴定由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和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共同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也应由原告路彦承担支付给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1050元。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本案中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不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3、对原告路彦提供的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所作出明鉴字【2016】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路彦伤情进行的鉴定不认可。4、对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活检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5、原告路彦诉求的医疗费以合法金额为准,误工费过高对原告的工资核算后应按照2016年工资总数54745.9元÷365天=149元每一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彦虽未按正常上班,但领取了部分工资,领取工资总额11412元,因此原告路彦的误工费应按照149元每天×鉴定180天=26820元减去11412元=15408元,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93.7元每日计算90日,因原告路彦伤情只是十级伤残对其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认可,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原告路彦的第一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路彦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路彦承担支付给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认可3000元但不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路彦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认可。中人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路彦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林华明辩称,被告林华明的意见与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路彦提交的原告路彦及被抚养人彭路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路彦与彭路轩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该户口本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且明确注明该户主与该户其他成员的关系,能够合法有效证明原告路彦与彭路轩系母子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路彦提交的2016年9月8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鉴字[2016]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的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林华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欠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并缺乏科学性,原告路彦的伤情达不到七级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过高且是原告路彦单方面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的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因此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申请且就该异议主张提交了相应具备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据来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允许并组织异议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到的重新鉴定结果已合法有效地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提交的《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及相应费用发票(票据号为NO02264328、NO10504255)和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活检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费用发票(票据号为NO0239206986、NO0239206987、NO0239206988),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23时44分被告秦紫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杨笑莉)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98KM+200M(盘县刘官境内)处与被告包娇娇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的闽A×××××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林华明)发生碰撞,使碰撞后的闽A×××××号小客车前移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事故发生地原告路彦(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原告路彦之夫彭兵)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川A×××××号小型客车前部受损,闽A×××××号小客车尾部受损,以及站在贵A×××××号小型轿车前外的原告路彦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路彦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路彦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又到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胫后神经存在感觉障碍。为此,原告路彦先后花费产生医疗费8856.28元。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23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9012016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娇娇与原告路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于2016年9月8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明鉴字【2016】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路彦的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9日,营养期60日,原告路彦为此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2100元。原告路彦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路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4713.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对原告路彦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对原告路彦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异议申请,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活检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路彦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路彦损伤情况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2、被鉴定人路彦损伤情况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为此共同各自垫付鉴定费1050元,合计2100元。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为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对原告路彦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异议主张成立,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所支付专家咨询服务费4200元和鉴定费800元。原告路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路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146.5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85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5850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为18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1.3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3150元、必要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对原告路彦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路彦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秦紫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包娇娇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辆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路彦和其2014年3月4日生育的子女彭路轩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路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为54745.9元,从受伤后至重新工作止期间六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1412.08元。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63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是否应对原告路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赔偿多少?在本案中,原告路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医疗费计算为8856.28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营养费计算为40元/天×90天=3600元,其计算的标准及方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路彦住院治疗58天,应计算为40元/天×58天=2320元,其主张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误工费为58509元,因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在误工期间经所在单位扣减其相应收入的有效证据来计算,因其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计算为(54745.9元÷12个月÷21.75天-11412.08元÷6个月÷21.75天)×180天=22015.08元。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护理费为18840.6元,因其计算标准及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同时原告路彦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应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根据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活检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日和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637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54637元÷12个月÷21.75天×90天=18840.34元。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被抚养人彭路轩生活费为13531.36元,虽原告路彦构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15年零10个月×10%÷2=13390.41元。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本案原告路彦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鉴于交通费的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路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给原告路彦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路彦的伤情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第一次鉴定费为3150元,原告路彦受伤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路彦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第一次鉴定,虽该鉴定费属本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但由于该次鉴定存在不合法的瑕疵,且被经本院允许并组织异议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的意见合法有效地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路彦主张请求计算其第一次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路彦所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315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认定对原告路彦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为2100元应计算在原告路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款项里,又由于该次鉴定费已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共同先行垫付,原告路彦应从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其合法经济损失款项里各扣除1050元返还给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另由于原告路彦第一次鉴定存在不合法的瑕疵,致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为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对原告路彦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异议主张成立,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所支付专家咨询服务费4200元和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客观上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原告路彦应承担75%的责任(即承担该费用3750元),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承担该费用1250元),原告路彦应从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其合法经济损失款项里扣除3750元返还给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和中财保兴义支公司。综上,原告路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如下:医疗费为8856.28元,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误工费为22015.08元,护理费为18840.34元,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41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8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路彦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秦紫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包娇娇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辆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且上述两种险种均不计免赔条款,同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路彦是站在其驾驶贵A×××××号肇事车辆外的,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代替在其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原告路彦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同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在其公司投保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赔偿原告路彦经济损失4229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050元,实际支付原告路彦41243.8元,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在其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赔偿原告路彦经济损失42293.8元,扣除其已垫付和原告路彦应承担支付给被告中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费用4800元,实际支付原告路彦36443.8元,被告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在其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赔偿原告路彦经济损失42293.8元)。另由于原告路彦获得的赔偿款项总额为126881.4元,尚未超出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360000元的总额,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中财保兴义支公司、中人保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彦后,已经没有赔偿不足部分,故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不再对原告路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路彦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124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6443.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2293.8元。四、被告秦紫、包娇娇、杨笑莉、林华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路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因原告路彦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69146.52元,应交纳3683元,由原告路彦承担10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8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71元,剩余金额4287元予以退还原告路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焦万军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