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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白雪与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雪,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750号原告:张白雪,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XX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8-4号。法定代表人:王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理想城八期8号楼1801号。原告张白雪与被告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东胜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白雪,被告东胜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胜置地公司返还押金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员工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2600元,押金26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一家于2017年1月1日搬离租赁房屋并与被告员工办理了退房手续,对方称需要将押金条和合同原件交付公司审核后5-7个工作日后退还全部押金。2017年1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赴被告单位协调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胜置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把房间全毁了,被告把房间恢复的金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张白雪(承租人、乙方)与东胜置地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胜置地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育仁里802号房屋出租给张白雪用于居住;月租金为26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白雪按约定向东胜置地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及押金2600元,东胜置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白雪。合同履行期间,张白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东胜置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将其收取的押金2600元退还给张白雪。2017年1月5日,东胜置地公司将涉案房屋收回。审理中,东胜置地公司称张白雪将涉案房屋损坏,但东胜置地公司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白雪与东胜置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张白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东胜置地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东胜置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张白雪押金。基于上述事实,现张白雪要求东胜置地公司退还上述押金,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白雪押金二千六百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东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旻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