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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天亮、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乔天亮,王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利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天亮,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亮,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乔天亮、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乔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王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亮亮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道交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王亮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余事故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乔天亮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只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被上诉人乔天亮辩称: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王亮亮虽事后弃车逃逸,但未破坏、伪造现场,未给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答辩人的车辆同另外两车事故发生时都停放在路边,彼此之间并未发生碰撞,所以相互不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故其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亮亮辩称:同意乔天亮的意见,被上诉人逃逸行为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另外的损失,上诉人不能免除其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乔天亮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导致的修理费、交通费、贬值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亮亮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绛县厢城街神话娱乐会所门前,与崔慧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导致车辆向北侧滑失控,与原告停放在该路北侧的晋MQ75**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毁损,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对晋MQ75**车辆需要进行修复;2、车辆损失评估为50490元;3、车辆修复后的贬值评估为10098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车辆损坏、鉴定期间,原告为做生意方便,租赁运城鑫达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捷达车一辆,花支租赁费27000元。原告乔天亮申请司法鉴定,花支鉴定费6000元。被告王亮亮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崔慧霞、张小俊也分别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亮亮驾驶车辆与崔慧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车辆向北侧滑失控,与原告车辆碰撞,并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亮亮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亮亮负全部责任,驾驶乔天亮车辆的刘真立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财产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车辆修理费50490元;2、车辆贬值损失10098元;3、租赁费27000元;4鉴定费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358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0%为宜,计1200元。其余92388元因被告王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全部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以被告王亮亮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予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释明,而其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天亮经济损失1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天亮经济损失9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二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追加,二审要求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的被告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同意追加被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亮亮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均予认可,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王亮亮弃车逃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王亮亮虽弃车逃离现场,但并未破坏、伪造现场,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亮亮驾驶的车辆先后同其他三辆(含被上诉人乔天亮车)停放的车发生碰撞,非连环相撞的多车交通事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天亮的车辆同其他两车发生碰撞,上诉人要求其他两车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二审中亦未证明其申请追加的被告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