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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杨自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杨自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323号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注册号361124210000153。法定代表人:张荣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金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自奋,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自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金林、被告杨自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杂铜款521,83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笔废杂铜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购销责任及付款方式。该笔合同业务实际交易量为杂铜湿矿量20.87吨,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21,834.04元,原告依合同交付货物后,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时并未交付给原告任何款项。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废杂铜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当时业务存在的事实;2、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确认了货物数量和价格结算方式;3、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根据确认书的计算方式,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人民币521,834.04元;4、化验报告单复印件、磅码单复印件,证明这批产品的品位是63.79%,质量是合格的,数量是20.87吨。被告杨自奋答辩称,我是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华源镍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原告和江西华源镍业有限公司做生意,江西华源镍业有限公司发废铜给原告,原告拖欠江西华源镍业有限公司30多万元货款,公司把发票都开给原告,到了2014年11月份,原告拉了这批20多吨的货给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抵扣原来的欠款。经结算,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反而拖欠原告17.8万元,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华源镍业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叫徐仕华。因为这笔合同是不带票的业务,所以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我个人签订的合同,这笔货款应由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公司老板徐仕华也同意还款。被告杨自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11月7日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由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江西和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自奋(乙方)签订了《废杂铜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废杂铜销售给乙方,并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供货数量及期限:20吨。二、标准铜含量:Cu≥60%。……四、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货场交货。五、运输责任及运杂费承担: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十、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杨自奋在乙方处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磅码单,装车赣E×××××、赣E×××××的铜粉净重为20.87吨。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确认书》,内容为:“……按供需双方约定,供方于2014年12月23日作价约13.12吨废铜金属量(以实际结算金属量为准);该批金属量按2014年12月23日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铜合约的结算价作为双方结算基价。具体货物金属量明细:2014年11月27日交货的约20.87吨实物量。……”原告在供方处加盖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原料专用章,被告杨自奋在需方处签字。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约定的计价方式和交易数量,合计金额为521,834.04元人民币。被告杨自奋至今未支付原告杂铜款521,83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杂铜购销合同》、《确认书》均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杨自奋认可合同、确认书系他本人签字,对确认书中废杂铜数量和计价方式也没有异议,故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自奋支付杂铜款521,83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奋称本案废杂铜款应由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广丰县九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自奋支付原告江西省和源实业有限公司废杂铜款521,834.04元人民币,该款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杨自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笑蓓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