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武英与杜喜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英,杜喜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73号原告:陈武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喜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清,系被告杜喜凤的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系被告杜喜凤的儿子。原告陈武英与被告杜喜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被告杜喜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清、陈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建房屋的3楼归被告所有,5楼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差价2万元给原告;2、房屋的7楼的房屋靠北面的一边归原告所有,靠南面的一边归被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原、被告将分得的58.5㎡预留地与本村村民廖双武分得的58.5㎡预留地(共117㎡)合建了一栋7层住宅楼。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与廖双武于2015年5月30日就双方共建的住宅进行了分配,并写了一份房屋分配协议:一、二楼共有,出租收入共同分配;三楼、五楼和七楼(靠艳军一边)归原、被告所有;四楼、六楼和七楼(靠车站这边)归廖双武所有。2015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会同车头村委会干部及廖双武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双方合建车头村小区商住房协议》:原、被告双方平均付出建房费用;一、二楼商用门面属于原、被告这方的收入,双方共同享有;上面住房(即指3、5、7楼)实行差额分配;被告因在建房时无力支付建房款,建房款暂由原告垫付,垫付部分从门面收入中扣还原告,直到还清为止。为建设住宅,原告共垫付了约232850元建房款。2016年经原、被告及廖双武同意,将所建房屋共有的1、2楼租赁给了杨华使用,所收取的属于原、被告方的2万元房租已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关于双方拥有的第三、第五、第七层(一半)住宅的分配和建房款的承担及方式问题,均于2015年4月11日产生了协议。该协议不仅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告就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然而,被告却在占有楼层较好的三楼后不予补差,又将应抵扣建房款的2万元房租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被告杜喜凤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部分有异议。1、2015年4月11日的合建住房协议是原告欺骗被告签字的;2、建房的土地是村里的预留地,原告无权享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房屋分配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共建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又提供《关于双方合建车头村小区商住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廖双武合建住房。被告对上述两份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儿媳蒋柏清的签字,是无效的。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柏清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合同不因其未签字而不成立或无效。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车头11组(开兴组)关于现有责任田事项决议》,拟证明原告无土地所有权。原告认为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在决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决议系被告村组对责任田处理达成的协议,本案处理的是房屋分配问题,该决议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与廖双武系同村村民,2013年开始,原、被告将分得的58.5㎡预留地与廖双武分得的58.5㎡预留地(共117㎡)合建一栋7层住宅楼。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乙方)与廖双武(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甲乙双方在临武大道旁共建住房一栋,(预留地旁)地面总面积117㎡。经双方共同集资兴建已竣工,现将有关房屋分配达成以下协议:楼层分配方案即一、二楼(作门面)共有,出租收入共同分配;三楼、五楼和七楼靠艳军(狗仔)的一半为一份;四楼、六楼和七楼靠车站的一半为一份。分配方案以当场捡纸为准,其结果如下:三楼、五楼和七楼靠艳军这边的一半为:陈武英、杜喜凤所有。四楼、六楼和七楼靠车站这边的一半为:廖双武所有。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2015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双方合建车头村小区商住房协议》:“甲乙双方在武水镇车头村东塔小区(总汽车站旁边)有58.5平方米预留地与本村11组廖双武的58.5平方米预留地合建一栋商住房,甲乙双方所属于此栋商住房的一半建设资金投资及产权分配,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平均付出建房一切费用。二、一、二楼商用门面甲乙双方同等分配。三、上面住房两层实行差价分配。四、杜喜凤无能力支付建房款,就由陈武英垫付,陈武英垫付部分从门面收入扣除归还。五、陈武英垫付部分还清为止,甲乙双方在门面收入实行同等分配。六、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各分均具有同等效力。”廖双武及车头村委会干部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为建设住宅,原告共垫付了约232850元建房款。2016年经原、被告及廖双武同意,将所建房屋共有的1、2楼(作门面)以每年4万元的租金租赁给了案外人杨华使用,所收取的属于原、被告方的2万元房租已被被告一人占有。现被告装门锁住3楼且未补偿原告差价,只同意将涉案的5楼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装门锁有5楼),并称一、二楼(作门面)及七楼(一半)房屋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另查明,被告之夫已去世,且只生育了原告与陈武军两个子女。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动工,2015年11月主体工程完工。陈武军系香花岭矿职工,建房时尚在监狱服刑,且未与蒋柏清复婚,对涉案房屋未出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与案外人廖双武合建一栋7层房屋。房屋建成后,在与廖汉武分房时,原、被告分得三楼、五楼和七楼靠东面这边的一半。原、被告有合作建房的协议,并有合作建房的实际行为,综合该房屋建设时家庭成员状况、出资购地建房能力,应确定该房屋一楼、二楼、三楼、五楼和七楼靠东面这边的一半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如果想对上述共同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必须经被告同意,即双方对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欲依据2015年4月11日的《关于双方合建车头村小区商住房协议》主张涉案房屋的3楼归被告所有,5楼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补差价2万元给原告;涉案房屋的7楼靠北面的一边归原告所有,靠南面的一边归被告所有。然而《关于双方合建车头村小区商住房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3楼、5楼的具体归属,更未涉及到7楼的分配,亦未明确如何补差价,且庭审中,被告仅同意将涉案的5楼住房归原告所有,认为一、二楼门面与七楼(一半)住房原告无权主张分配。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合意。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关于双方合建车头村小区商住房协议》是原告欺骗被告签字的,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是村里的预留地,原告不享有权利。虽然被告提供的《车头11组(开兴组)关于现有责任田事项决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由车头村11组分给被告,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因原、被告是一家人,且双方是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对于建房需要的土地,虽然是分给作为被告的户主,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仍在被告村组。即使原告无权享有该预留地,但原、被告达成在该预留土地上的建房合意,且约定平均等额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看,涉案土地应认定为被告以提供土地作为出资的形式共同建造房屋。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陈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