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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4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童某,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申请执行人童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童某依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即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人的29900元财产分割款,被执行人给付20000元,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申请人5000元,至2017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对余款9900元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20000元,双方同意抵作儿子王骏柯的抚育费,互不再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99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申请人20000元。二、终结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