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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全州县,现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李明驾驶桂C×××××小型面包车从全州县北门大圆盘方向往全州县秀海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中心北路龙耀网吧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左转弯由李某驾驶的���C×××××小型轿车,造成一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明血液乙醇浓度为147.4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桂C×××××小型面包车从全州县北门大圆盘方向往全州县秀海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在全州县中心北路龙耀网吧门口路段直行时,与左转弯的由李某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李明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经检测,被告人李明血液乙醇浓度为147.4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因桂C×××××车与桂C**车相互碰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明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日,被告人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22时42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全州县广怡大酒店,一面包车与一小车相刮。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李明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桂林市一八一医院检验。经检测,被告人李明的血酒精浓度为147.40mg/100ml,其涉嫌危险驾驶罪,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出生于1991年2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公���机关以被告人李明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月21日,被告人李明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明所驾车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的违法车辆进行暂扣。(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明与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即李明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9日0时34分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生对被告人李明采取血液。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22时40分许,他驾驶桂C×××××小型轿车从全州县博宇大酒店方向往全州县新保健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中心北路(广怡大酒店对面路口)路段时,他驾驶车辆左转弯时被一辆直行的面包车碰撞到右侧副驾驶室的车门。他从车上下来打了一个电话,面包车的男司机就冲上来用拳头打他的头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中心北路龙耀网吧门口路段。4、鉴定意见:(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明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7.40mg/100ml。(2)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两辆肇事车辆各项检测均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6、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8日,他在全州县全州镇汤家新村世友排档与其老表们喝酒,大概喝了1斤10多度的米酒。当晚22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为桂C×××××的小型面包车从全州县北门大圆盘方向往全州县博宇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全州县中心北路龙腾网吧门口路段时,他前方突然有一辆小车左转弯,他避让不及就与这辆小车发生了碰撞,他就下车找这个开车的司机理论并与之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147.40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系初次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邓香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