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从君、宋广荣等与杨传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君,宋广荣,杨传新,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182号原告:王从君,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宋广荣,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新,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袁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思亮,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君、宋广荣与被告杨传新、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君、宋广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杨传新、被告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君、宋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从君的医疗费10,3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10,002.20元(192.35元/天×52天)、误工费4250.40元(35.42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损28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看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761.21元;赔偿原告宋广荣的医疗费101,0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2天)、护理费33,508.31元(192.35元/天×83天+86.42元/天×83天+86.42元/天×120天)、误工费4604.60元(35.42元×130天)、残疾赔偿金72,560.8元(12,930元/年×20年×26%)、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222,616.27元。以上合计282,622.48元;2、诉讼费、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1时,邹文明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乡北2公里段,与顺行的王从君驾驶的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从君及乘车人宋广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邹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从君、宋广荣无责任。被告杨传新、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杨传新,邹文明是杨传新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效证件驾驶年检合法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传新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缴纳保证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的保证金先于执行给原告,合计已给付原告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如有剩余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原告或被告不能提供以上证件或以上证件不合法,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3.我司未查询到涉案车辆鲁H×××××在我司的投保情况,需要被告提供车辆登记信息;4.我司主张应当自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为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S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传新提交的收到条,杨传新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从君提供医院病案材料(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证实原告王从君因涉案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及费用支出情况,支出医疗费10,340.6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从君门诊挂号票据无日期不予认可,经审查,门诊收费票据右上方显示2016年11月26日,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提供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一宗,证实王开民与原告王从君系父子关系,其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主张护理费10,002.20元(192.35元/天×52天),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情况,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看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看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查,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受伤,无法驾驶车辆离开,施救系其必然选择,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看车费因不符合行政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7、被告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结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经审查,该评估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称该标准已被国标委[2017]4号《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废止,但是原告系在2016年度受伤,其受伤时该标准依然合法有效,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8、原告提供宋广荣医院病案材料,证实原告宋广荣支出医疗费101,097.5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1、2016年10月13日的医药公司销货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对这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山东国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票据,结合其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记载有尼莫酮、白蛋白的用药记录、住院用药明细表显示该两种药品为“自备”,能够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需要的药物支出,本院应予支持;9、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宗,证实原告宋广荣伤情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按照农村居民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72,560.8元(13,954元/年×20年×26%)、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可以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66,979.20元(13,954元/年×20年×24%);10、误工费。原告宋广荣主张误工费4604.60元(35.42元×130天),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司法鉴定书中无原告误工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误工费,经审查,原告宋广荣在事故发生时58岁,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条的规定,60岁视为老年人,即被赡养人,宋广荣未达到60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11、护理费。提供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一宗,证实宋广荣住院期间由王某1与王某2两人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33,508.31元(192.35元/天×83天+86.42元/天×83天+86.42元/天×120天),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认为王某1护理宋广荣的时间与护理王从君的时间冲突,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王某2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查,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1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21时,邹文明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乡北2公里段,与顺行的王从君驾驶的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从君及乘车人宋广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邹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从君、宋广荣无责任。原告王从君受伤后,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0,340.61元;原告王从君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从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宋广荣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59天,宋广荣因于2017年1月1日再次入院,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01,097.56元。原告宋广荣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广荣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脑内血肿清创术,目前存在严重失读现象,命名困难,混合型失语,符合九级伤残,开颅术后张口受限,符合九级伤残,顶骨骨折,颅骨缺损64c㎡,符合十级伤残,脑神经功能障碍,遗留反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十级伤残,外伤性精神症状,外伤性视力障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从君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7)第1-018号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王从君的医疗费10,3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1人)、误工费4250.40元(35.42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损28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859.01元;宋广荣的医疗费101,0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护理费10,150元(50元/天×83天+50元/天×120天)、误工费4604.60元(35.42元×130天)、残疾赔偿金66,979.20元(13,954元/年×20年×24%)、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321.36元,以上两人合计240,180.37元。鲁H×××××/鲁H××××挂半挂车的车主为杨传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传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先于执行保证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H×××××/鲁H××××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邹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将不再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各项数额。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传新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沂州中支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荣、王从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从君、宋广荣剩余损失共计118,180.37元(240,180.37-122,000);三、被告杨传新、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传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含2016财保442号先于执行1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被告杨传新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从君、宋广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539元,由原告王从君、宋广荣负担698元,由被告杨传新负担5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