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金桃与黄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桃,黄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74号原告:余金桃,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余金桃与被告黄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被告黄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学成支付货款185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左右,黄学成在余金桃处购买食品,欠款20598元。余金桃经催讨,仅支付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黄学成辩称,对余金桃诉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向余金桃购买食品用于饭店,该饭店是其与余奇武于2014年7月1日合伙经营至2015年6月13日拆伙,双方进行了清算。欠余金桃的债务系合伙债务,只同意偿还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黄学成为其经营的美食店在余金桃处购买干货欠款18000元向余金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干货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黄学成2015.5.27”,之后一直到2015年6月,余金桃又陆续向美食店送货,由黄学成夫妻签收,价款共计2598元未予支付,以上共计欠款20598元。2016年6月22日,黄学成向余金桃支付2000元,余款18598元一直未予支付。致余金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余金桃提交的欠条原件及进货清单原件十份及黄学成提交的收条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学成就其经营的美食店所欠货款向余金桃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黄学成未就欠款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余金桃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余金桃要求黄学成偿还欠款18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学成辩称美食店系其与余奇武合伙经营,但未提交双方合伙协议,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债务结算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即使属实,能够证明黄学成与余奇武系合伙经营美食店,本案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黄学成对其与余奇武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黄学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余奇武就本案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即使有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黄学成辩称其只应偿还本案债务一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余金桃偿还欠款18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黄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