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青海某社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南县某社,马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391号原告:贵南县某社,地址:贵南县茫曲镇。法定代表人:才某,系贵南县某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拉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系贵南县某社业务发展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系贵南县某社营业部主任。被告:马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系贵南县某局司机,住贵南县。被告:马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系海南州某中心职工,住恰不恰镇。被告:马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系贵南县某小学职工,住贵南县。原告贵南县某社与被告马某、马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南县某社,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马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南县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9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马某从贵南县某社申请贷款1000000元,现余1000000元,2015年8月16日贷款到期,至今已逾期14个月,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6年11月1日前利息998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被告马某辩称,愿意给付,但需要时间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南县某社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被告马某、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正 元审 判 员 赵 正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兴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岗昂卓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